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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粵港澳流動漁民雇用境內漁工管理辦法

              時間 : 2019-06-27 12:55:58 來源 :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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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5年5月22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發(fā)布 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條 為促進粵港澳漁業(yè)生產的發(fā)展,保護水產資源,確保海邊防的安全,維護境內漁工和粵港澳流動漁民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有粵港澳流動漁民入戶的市、縣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港澳流動漁民雇用境內漁工工作的領導。

                粵港澳流動漁民雇用境內漁工的管理工作,由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港澳流動漁民工作辦公室(以下簡稱流漁辦)和公安邊防部門主要負責,水產、勞動等部門應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協(xié)助對粵港澳流動漁民雇用境內漁工工作的管理。

                第三條 各級流漁辦根據粵港澳流動漁民對境內漁工的需求情況和當地沿海漁區(qū)富余漁業(yè)勞動力情況,做好境內漁工的挑選招雇工作。

                第四條 境內漁工是指我省沿海漁區(qū)提供給粵港澳流動漁民雇用的具有本省戶籍的漁業(yè)勞動力。

                第五條 受履的境內漁工不得隨船進入港、澳、臺地區(qū)和外國領海,但持有《粵港流動漁船雇用漁工作業(yè)證》(以下筒稱《作業(yè)證》)的,可隨艙進入指定的香港漁市場作業(yè)。

                第六條 從事拖蝦、參繒作業(yè)和在南海區(qū)禁漁區(qū)線內作業(yè)的粵港澳流動漁民,不得雇請境內漁工。

                第七條 在南海區(qū)禁漁區(qū)線外作業(yè)的主機功率80千瓦(1l0匹馬力)以上刺釣、圍網作業(yè)的和主機功率147千瓦(200匹馬力)以上拖網作業(yè)的粵港澳流動漁船,每船履請境內漁工不超過5名;主機功率80千瓦(110匹馬力)以上的子母式釣魚作業(yè)的粵港澳流動漁船,每船雇請境內漁工不超過10名。

                第八條 申請受履的境內漁工必須是年滿18周歲、具有中深海洋捕澇技術的男性勞動力,并持有戶口所在地公安邊防派出所(工作站)出具的同意其受雇于粵港澳流動漁民的證明和《出海船民證》或《臨時出海船民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管理區(qū)通行證》。

                第九條 粵港澳流動漁民雇請境內漁工,必須辦理下列手續(xù):

               ?。ㄒ唬┰谌霊舻臐O港向當地流漁辦(或其辦事處)申請登記,辦理審批手續(xù);

               ?。ǘ┡c境內漁工簽訂《雇用合同書》,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境內漁工的勞動報酬、福利待遇和工作守則等;

                (三)支付受雇境內漁工的醫(yī)療和人身意外傷亡保險費用;

                (四)向入戶漁港的公安邊防部門申辦境內漁工的臨時戶口和領取《粵港澳臨時流動漁民證(境內漁工)》或《作業(yè)證》。

                第十條 雇用審批手續(xù):

               ?。ㄒ唬┚硟葷O工戶口所在地公安邊防派出所(工作站)對提出受雇申請的境內漁工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出具同意受雇于粵港澳流動漁民的書面證明;

               ?。ǘ┗浉郯牧鲃訚O民入戶市、縣的流漁辦對境內漁工根據本規(guī)定作資格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提出同意受雇意見,并送市、縣公安邊防部門審批;

               ?。ㄈ┦?、縣公安邊防部門根據國家戶籍、邊防管理的有關規(guī)定,對境內漁工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辦理臨時戶口和發(fā)給有關證件。其中《作業(yè)證》需報經省流漁辦審核,由省公安邊防部門簽發(fā)。

                第十一條 粵港澳流動漁船返回港澳地區(qū)前,必須將雇請的境內漁工送到深圳市的蛇口、鹽田、南澳,珠海市的香洲、灣仔、擔桿、萬山、桂山,惠州市的澳頭、港口,汕尾市的汕尾,陽江市的閘坡、東平,臺山市的沙堤等其中一個漁港上岸,出海作業(yè)時再把上岸的境內漁工接回船上;但持有《作業(yè)證》的,可隨船進入指定的香港漁市場。

                第十二條 各級流漁辦、公安邊防部門應加強對持有《作業(yè)證》的境內漁工及其雇主的管理和教育?!蹲鳂I(yè)證》的使用、管理按省公安邊防部門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三條 粵港澳流動漁民和境內漁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邊防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戶籍、邊防管理的有關規(guī)定,分別對雇主或受雇漁工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對情節(jié)嚴重的,并可吊扣其《粵港澳流動漁船戶口簿》、《粵港澳臨時流動漁民證(境內漁工)》、《出海船民證》和《臨時出海船民證》、《作業(yè)證》1-2個月;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粵港澳流動漁民未按規(guī)定辦理有關手續(xù),私自雇用漁工的;

               ?。ǘ┗浉郯牧鲃訚O民將未持有《作業(yè)證》的境內漁工帶往港、澳、臺地區(qū)和外國領海的;

               ?。ㄈ┗浉哿鲃訚O民將持有《作業(yè)證》的境內漁工帶往澳門、臺灣地區(qū)和外國領海的;

                (四)粵港澳流動漁民未經公安邊防派出所同意,私自將境內漁工送往規(guī)定以外的港口留宿的;

               ?。ㄎ澹┚硟葷O工隨粵港澳流動漁船出海生產時,沒有攜帶《粵港澳臨時流動漁民證(境內漁工)》或《準業(yè)證》的。

                第十四條 境內漁工隨受雇的流動漁船違反本辦法進入香港、澳門、臺灣或其他國家(地區(qū))水域,有關當局將其遣返所發(fā)生的一切費用,由履主承擔。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2年頒布的《粵港澳流動漁民雇用境內漁工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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