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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時間 : 2019-06-24 17:29:51 來源 :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網(wǎng)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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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管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申請、審核、核發(fā)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核發(fā)的準予從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證件。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林木種子是指林木的種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體是指喬木、灌木、藤本、竹類、花卉以及綠化和藥用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

                第四條 從事林木種子經營和主要林木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按照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事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負責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審核、核發(fā)和管理工作,具體工作可以由其委托的林木種苗管理機構負責。

              第二章 申 請

                第六條 從事林木種子經營和主要林木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申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 申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營業(yè)執(zhí)照或者法人證書復印件、身份證件復印件;單位還應當提供章程。

                (三)經營場所、生產用地權屬證明材料以及生產用地的用途證明材料。

                (四)林木種子生產、加工、檢驗、儲藏等設施和儀器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說明材料以及照片。

                (五)林木種子生產、檢驗、加工、儲藏等技術人員基本情況的說明材料以及勞動合同。

                第八條 申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屬于下列情形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從事林木種子生產的,應當提供生產地點無檢疫性有害生物證明。其中從事籽粒、果實等有性繁殖材料生產的,還應當提供具有安全隔離條件的說明材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確定的采種林分證明以及照片。

                (二)從事具有植物新品種權林木種子生產經營的,應當提供品種權人的書面同意或者國務院林業(yè)主管部門品種權轉讓公告、強制許可決定。

                (三)從事林木良種種子生產經營的,應當提供林木良種證明材料。

                (四)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應當提供育種科研團隊、試驗示范測試基地以及自主研發(fā)的林木品種等相關證明材料。

                (五)生產經營引進外來林木品種種子的,應當提交引種成功的證明材料。

                (六)從事林木種子進出口業(yè)務的,應當提供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取得的種子進出口許可證明。

                (七)從事轉基因林木種子生產經營的,應當提供轉基因林木安全證書。

              第三章 審核和核發(fā)

                第九條 申請林木種子進出口業(yè)務的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申請人應當向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審核后,由國務院林業(yè)主管部門核發(fā)。

                申請林木良種種子的生產經營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審核后,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核發(fā)。

                申請前兩款以外的其他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核發(fā)。

                只從事非主要林木種子生產的,不需辦理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十條 申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林木種子生產經營的種類和數(shù)量相適應的生產經營場所。從事籽粒、果實等有性繁殖材料生產的,必須具有曬場、種子庫。

                (二)具有與林木種子生產經營的種類和數(shù)量相適應的設施、設備等。從事籽粒、果實等有性繁殖材料生產的,必須具有種子烘干、風選、精選機等生產設備和恒溫培養(yǎng)箱、光照培養(yǎng)箱、干燥箱、扦樣器、天平、電冰箱等種子檢驗儀器設備。

                (三)具有林木種子相關專業(yè)中專以上學歷、初級以上技術職稱或者同等技術水平的生產、檢驗、加工、儲藏等技術人員。

                第十一條 申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從事籽粒、果實等有性繁殖材料生產的,除第十條規(guī)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繁殖種子的隔離和培育條件。

                (二)具有無檢疫性有害生物的生產地點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確定的采種林。

                申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從事苗木生產的,除第十條規(guī)定外,還應當具有無檢疫性有害生物的生產地點。

                第十二條 負責審核的林業(yè)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負責核發(fā)的林業(yè)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或者收到審查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并將行政許可決定抄送負責審核的林業(yè)主管部門。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經本級林業(yè)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核發(fā)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需要組織檢驗檢測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檢驗檢測所需時間不得超過六十日。

                檢驗檢測所需時間不計入核發(fā)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工作日之內。

                第十三條 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第十條以及第十一條規(guī)定條件的,林業(yè)主管部門應當核發(fā)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第十條、第十一條規(guī)定條件的,林業(yè)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核發(fā)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行政許可決定,并告知不予許可的理由。

                第十四條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地方性法規(guī)、政府規(guī)章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xù)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fā)證機關提出延續(xù)的書面申請。申請者應當提交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延續(xù)申請表和上一年度生產經營情況說明。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損壞、遺失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向原發(fā)證機關提出補發(fā)的書面申請并說明理由,同時將已損壞的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交回原發(fā)證機關。

                原發(fā)證機關應當根據(jù)申請,在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或者補發(fā)的決定。

                第十六條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生產經營種類、生產地點、有效期限、有效區(qū)域等事項。

                從事林木良種種子生產經營的,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審(認)定的林木良種名稱、編號。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注明事項發(fā)生變更的,生產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發(fā)證機關提出變更的書面申請。申請者應當提交變更申請和相應的項目變更證明材料,同時將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交回原發(fā)證機關。

                有效期限和有效區(qū)域不得申請變更。

                第十七條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qū)域由發(fā)證機關在其管轄范圍內確定。生產經營者在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有效區(qū)域設立分支機構的,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生產經營者以書面委托生產、代銷其種子的,不需要辦理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但應當在變更營業(yè)執(zhí)照或者獲得書面委托后十五日內,將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復印件、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或者書面委托合同等證明材料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備案。

                生產經營者在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有效區(qū)域外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種子企業(yè)的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qū)域為全國。

              第四章 監(jiān)督管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開展對生產經營者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監(jiān)督檢查,并將監(jiān)督檢查情況立卷、歸檔,實行動態(tài)監(jiān)督管理。監(jiān)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開展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活動情況。

                (二)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檔案制度執(zhí)行情況。

                (三)生產經營的林木種子質量情況。

                對監(jiān)督檢查中發(fā)現(xiàn)的問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等規(guī)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檔案,具體內容包括:申請材料、審核、核發(fā)材料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文件等。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檔案應當從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被注銷或者自動失效之日起至少保留五年。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三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情況上報國家林業(yè)局。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guī)定進行生產經營,建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檔案。

                第二十二條 申請者故意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生產經營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生產經營者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應當注銷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一)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xù)的。

                (二)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被吊銷的。

                (三)取得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后,無正當理由滿六個月未開展相關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停止相關生產經營活動滿一年的。

                (四)生產經營者的營業(yè)執(zhí)照被吊銷的。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林木良種被撤銷審定或者認定到期的,生產經營者應當自公告發(fā)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發(fā)證機關申請變更或者注銷。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中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企業(yè),是指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的林木種子生產經營企業(yè):

                1.具有育種科研團隊。

                2.具有試驗示范測試基地。

                3.具有自主研發(fā)的林木品種。

                第二十六條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申請表的格式由國家林業(yè)局制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國家林業(yè)局于2002年12月2日發(fā)布、2011年1月25日第一次修改、2015年4月30日第二次修改的《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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